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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辦公期間受傷了,是否應該算工傷,這不僅關系到員工的利益,也影響著用人單位的判斷。今天帶給大家三個典型案例,看看在這種情況下,員工的工傷認定能否成功。
一、居家辦公遇害
柴媛系某市自然資源局的正式職工,在規(guī)劃編制研究中心工作。2020年年初,受新冠疫情影響,市自然資源局開始實行彈性辦公制。2020年6月18日,柴媛在居家辦公期間,被一名歹徒入室行兇身亡,遇害時年僅34歲,未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抓捕中墜樓死亡。
柴媛家屬為其申請工傷認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黑龍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均認可柴媛系居家辦公,符合辦公時間和辦公地點這兩項要素,但認為柴媛的遇害與履行工作職責并無因果關系,據此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柴媛家屬不服此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一審判決,撤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黑龍江人社廳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判令市人社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該判決已經得到執(zhí)行。
本案中,柴某居家辦公期間,應當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處于特定工作環(huán)境之中,因柴由于處于居家辦公的工作環(huán)境而受到了案涉暴力傷害,柴某的死亡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二、被家中電線絆倒
2020年3月,嘉友公司所在城市疫情嚴重,根據政府統(tǒng)一要求,公司安排員工居家辦公。
2020年3月18日上午11點,公司突然接到員工張某的電話,要求公司為她申報工傷,張某說自己居家辦公時,被家里電腦桌下的電源線絆倒,導致手臂擦傷、腳踝扭傷,現在正趕往醫(yī)院治療,她認為自己屬于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傷,屬于工傷。
但公司存疑不認可,認為張某無法證明居家辦公時受傷,且一根電線沒有這么大的傷害力度;并且,張某雖然是居家辦公,但是也不排除是因干家務或其他原因受傷的。因此拒絕了張某的要求。
那么張某能否被認定為工傷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進一步明確: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現行有效的法律或制度設計,將工傷認定的舉證責任落在了用人單位和工傷認定部門身上,因此,類似張某的情況,基本上都是能被認定為工傷的。
三、在家加班時猝死
2020年4月10日23時左右,某律師事務所員工李某在家期間,突發(fā)胸悶胸痛、呼吸困難等癥狀,到市中心醫(yī)院急診科就診,經治療服藥后自行緩解要求回家。
2020年4月11日6時04分家屬發(fā)現異常立刻撥打120,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20年4月11日7時35分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休克。
律師事務所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認定書》。認定李某此次傷病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李某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針對律師事務所的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應圍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來認定相關事實是否存在,進而作出決定。即人社局應就李某的發(fā)病是否發(fā)生在加班工作期間,死亡是否與第一次發(fā)病有因果關系,其死亡情形是否屬于工傷作出認定,而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認定書》中并未就上述關鍵事實予以查明。
因此,該《不予認定工傷認定書》依法應予撤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
一、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認定書》;
二、責令人社局在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社局上訴稱
《不予認定工傷認定書》是在人社局查明案件事實情況的基礎上作出,并非一審判決中認定的未查明關鍵事實。
作出該認定書的理由如下:
一、4月10日晚“李某在家里加班工作”理由不成立。
(一)用人單位稱“疫情期間根據律師事務所要求李某律師一直在家辦公”。經調查;律師事務所4月1日起恢復正常工作狀態(tài),事發(fā)當天4月10日下午李某在律師事務所安排指導其團隊助手完成相關工作,并且在4月10日晚7時同事都走后其還在事務所。其妻張某一審庭審中證實李某4月10日晚9時后回家。
(二)用人單位稱“2020年4月10日23時李某在家中加班準備案件材料時,突發(fā)疾病”。經調查:一是4月10日是周末,11、12號是休息天,13號周一以后的一周時間內未有李某律師負責的案件立案或庭審,說明其加班不是必要的;二是其同事的證詞中,證明“李某律師在家加班”,只是他們主觀猜測、估計,沒有事實證據;三是從一審法院查明基本事實以庭審中其妻張某也稱只是猜測李某4月10日晚9時左右回家吃飯后,進入書房在加班。
(三)律師事務所及其家屬,在李某工傷認定申請和一審期間都未能提供“李某律師在家加班”的事實證據,經調查只是他們主觀猜測、估計。
二、工傷認定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工傷認定申請主體應承擔舉證責任,工傷認定部門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社局是根據人社局提供的工傷認定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后,認定其不屬于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范圍。
三、“加班”不能無限制、無原則擴大。
所謂加班,根據《勞動法》有關規(guī)定,一般指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為了保護員工的休息權,國家對加班加點進行了嚴格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加班是建立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基礎上的,用人單位不得強制員工加班,員工也無權單方面決定加班。在工傷認定上,若不從嚴掌握,還將造成更多的執(zhí)行偏差。根據以上事實,人社局認為律師事務所李某2020年4月11日病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之規(guī)定情形。人社局對李某此次病亡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李某家屬意見:
一、李某于2020年4月10日晚加班工作屬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15條中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
1、工作時間:律師事務所確于4月1日恢復正常工作狀態(tài),但僅是要求實習律師,這與李某這一執(zhí)業(yè)律師居家辦公并不沖突。律師是一種特殊職業(yè),相對自由,并不實行標準工作時間、地點,當日李某于下午5點到律所安排工作,晚7點之后仍在律所辦公,便表明律師自行安排工作,并無固定的工作時間。
2、工作崗位:人社局稱一周內李某無工作安排與事實不符,4月10日雖是周末,但因其工作任務繁重,加班具有必要性。一審中人社局已提供建行說明一份證明4月13日79戶案件需執(zhí)行立案,律師需核查信息;開庭傳票一份證明4月14日李某代理某刑事詐騙案開庭;某立案材料整理;當天晚上土地流轉合同、遺產分配協議的審查等等。結合一審時人社局當庭陳述李某于書房突發(fā)疾病時辦公桌上的案卷材料及人社局對律師事務所內勤人員所作的調查,表明其從律師家中將案卷材料取回,足以證明李某確屬于工作時突發(fā)疾病。
二、工傷認定屬于行政確認行為,人社局已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李某突發(fā)疾病時確屬加班工作,人社局認為加班工作僅是人社局及李某同事的猜測完全錯誤,因事發(fā)時為家中,除人社局之外,無人在場,不可能存在直接證據,同事認為其屬于加班工作系對客觀事實進行的推斷,人社局并無任何依據否定加班事實的客觀存在。
三、人社局認為加班不能無限制、無原則擴大,《勞動法》指的是對于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具有嚴格限制,但是對勞動者為單位利益,自主安排加班工作,并無限制,且其權利更應得到保障。
綜上,結合被人社局提供的證據,足以認定李某屬于工作時突發(fā)疾病,人社局在無任何證據依據的情況下作出否定性的事實認定,認定錯誤,應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事務所意見:
一、4月10日晚李某在家中加班工作屬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視同工傷認定情形。
1、疫情期間,律師事務所根據市司法局和律師協會通行精神,要求所有執(zhí)業(yè)律師在家辦公。4月1日起僅要求實習律師恢復正常辦公,執(zhí)業(yè)律師仍在家中辦公,辦理手續(xù)、指導實習律師工作時來律所。
2、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規(guī)定,執(zhí)業(yè)律師工作時間為完成當事人的委托事項,不限制工作時間,包括節(jié)假日、下班休息時間,有必要加班處理的,必須加班,一切以當事人需求為重。李某律師已執(zhí)業(yè)多年,案件數量較多,加班工作是常態(tài)。
二、律師事務所完全按照人社局的要求提供的工傷認定材料,已完成舉證責任,且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材料可以證實4月10日晚李某在家中加班工作。
二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zhàn)、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fā)的!比松缇謶斁屠钅车乃劳鍪欠穹稀豆kU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條件,查明基本事實,作出行政決定。一審法院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認定書》并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正確。人社局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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